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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法同行网 > 以案说法 > 案说·民法典 守卫校园安全 “典”护孩子成长

案说·民法典 守卫校园安全 “典”护孩子成长

来源:人民法院报 | 时间:2024-07-14 12:36:44 | 点击:6284

图为一起校园伤害案的庭审现场。

图为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

导读

教育机构安全问题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当前,我国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接受教育和生活的未成年人人数众多,教育机构应承担监督、管理和保护职责,给未成年人一个安全稳定的学习和生活空间。近年来,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应如何担责?日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筛选了部分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进行案例剖析,以期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共建和谐校园。

饮料瓶装洁厕灵致学生误饮 学校管理有疏漏

小张、小覃原系某职教中心同班学生,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8年3月28日,职教中心组织学生宿舍大扫除。宿舍管理人员用空饮料瓶将桶装洁厕灵分装成小瓶后,通知各宿舍学生派人前往领取。小覃领取本寝室洁厕灵时将小张寝室的洁厕灵一并带回,该洁厕灵系用“尖叫”牌饮料瓶装取,未设警示标识也未撕去外包装。小覃将洁厕灵交给小张寝室的寝室长小邓,并向其告知里面装的是洁厕灵后离开。小邓将该饮料瓶放置在宿舍内一桌子上。不久,小张回到寝室,因口渴将瓶内液体饮下。其室友见状连忙制止。小张呕吐十分钟后肚子剧痛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鉴定:小张肠代食管属五级伤残;胃全切除属五级伤残。小张认为自己的人身损害系职教中心和小覃的过错所致,遂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庭审中,小张明确表示不愿追加小邓为被告,自愿放弃追究小覃、小邓应承担的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张受伤时系在校学生,已满16周岁且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职教中心作为有教育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在危险化学物品的发放中,任由限制民事行为人领取,且将危险化学物品装置于未撕去外包装更未张贴警示标识的饮料瓶内,导致该饮料瓶被放置在寝室内桌子上,无专人看管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寝室内未成年学生可随意接触,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安全隐患,对小张遭受严重伤害的损害事实负有重要责任,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小张未经询问即随意饮用了该“饮料”造成了自身损害,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小覃和小邓均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结合案情,法院酌情判定职教中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67771.77元,其余责任由小张自担。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伤害,对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职教中心将危险化学物品装置于未撕去外包装更未张贴警示标识的饮料瓶内,管理有巨大漏洞,致学生身体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承办法官提醒,作为有教育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对危险的化学物品应有足够的风险预测和安全意识,要注意防范各种潜在的危险。学校宿舍管理层面更应做好保管、监督和检查,危险的化学物品最好集中管理、盛放至具有警示标识的特定容器内,避免被人误饮,危及生命健康。

半夜翻窗跳楼离校致摔伤 受伤者被判自担责

16岁的小赵在某中学就读,上学期间住在校内男生宿舍。2021年5月18日23时31分左右,小赵悄悄离开宿舍,光脚走下楼梯,爬上宿舍楼大门上方的窗户,在将拖鞋丢出后,翻窗跳至大门口处连接宿舍楼外部通道的桥上。小赵跳下后摔伤,休息一会儿后,找路人给其父亲打电话。次日2时许,其被父亲送至医院就诊。虽几经治疗,小赵的右眼依旧损伤严重。后依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小赵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小赵右眼盲目属八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小赵认为,自己是在学校受的伤,学校未尽到监督、管理和保护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将学校诉至法院。

某中学辩称,安全教育记录表和手册、规约等可以证明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小赵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明确判断跳窗的地方具有危险因素,但为了逃避学校的管理,仍然选择跳下去,是自己的原因导致受伤,学校无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赵系因翻越窗户跳楼摔伤,并非不小心坠落。事发时,小赵离开自己所在宿舍房间是在23时30分左右,属于就寝休息时间,其在宿舍楼内走动时,为了避免被人发现,脱掉拖鞋并将动作放得很轻,此举使某中学工作人员难以发现小赵离开宿舍。且事发时小赵已满16周岁,按照年龄认知,其应当知道在就寝时间翻越窗户是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亦应知道从窗户跳下可能发生受伤的后果,但其未停止该行为,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此外,小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中学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综上,法院认定小赵应当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某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小赵的诉讼请求。

小赵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四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断教育机构应否承担责任,应根据个案中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等多方面进行具体分析,不能因为学生受伤就简单倒推学校有责,而应该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本案中,某中学的教学设施符合安全要求,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小赵受伤完全是因为自己不当的行为造成,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小学生玩闹一拳致人脾破裂 监护人被判担主责

小秦与小陈系某小学五年级同班同学。2020年9月3日上午课间,两人打闹着前往学校小卖部购物时,小陈打了小秦左腹部一拳。上课时,班主任发现小秦脸色不好、捂着肚子,了解情况后,让小秦休息一下,看情况能否好转。下课后,班主任联系了双方家长。小陈父亲赶到学校,将小秦送至当地卫生院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但小秦腹痛无缓解。当日下午,小秦被送至县中心医院。医院检查后发现小秦脾破裂,立马对小秦进行了“剖腹探查﹢脾部分切除术﹢胰尾修补术”。后小秦伤残等级被鉴定为:1.脾部分切除术后,属九级伤残;2.胰腺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小秦方就赔偿事宜与小陈方及学校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于是将小陈方和学校诉至法院。

小陈方辩称,老师放任学生在操场任其玩耍导致打闹没有被发现。此外,老师未及时送医导致小秦伤害进一步扩大,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

学校则辩称,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小秦是被小陈打伤的,其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不到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提供的证据证明,学校重视学生安全工作,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学生安全管理制度。但是,学校对校园实行的网格化管理没有覆盖本次事件发生的区域,网格化管理存在一定程度的漏洞。从受伤事件本身而言,击打在短时间完成,不能苛求学校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发现并进行制止。从伤者表面上看并没有严重的急症表现,留观是一般人的常规处理办法,从班主任发现到送医,间隔半个小时左右并不必然导致伤情扩大。小陈在事发之时,刚满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负有法定的教育、监督的义务,本案中小陈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需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法院判决由小陈的监护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学校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小陈方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小陈方赔偿小秦90000元,学校赔偿小秦20717.2元。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小秦受伤是被小陈用拳击打左腹部导致,小陈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小陈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提醒的是,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负有法定的教育、监督的义务,不仅需要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也需要加强对其的约束和管教,避免给他人造成伤害。监护人如果因监管不到位,导致自己的孩子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父母作为孩子的监护人,不能漠视对孩子的教育,应通过日常教育和采取具体措施避免或减少孩子对他人的侵害。

幼儿在园内被撞倒受伤 推定园方有过错

小欣与小凡均系某小学内设幼儿园学生。2021年10月27日上学期间,老师组织学生上厕所,在排队过程中,小欣蹲下系鞋带,被同学小凡撞倒。小欣当日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右锁骨骨折,断端错位。此后,小欣又先后两次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小欣父母认为,小欣住院不仅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小小年纪还承受了身心的伤害。于是,小欣方以某小学、小凡及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他们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700.41元。

某小学辩称,小欣蹲下系鞋带,老师发现后及时上前帮助,恰在此时,小凡快速走上前撞倒小欣。小凡的行为让老师始料不及。小欣的损害系侵权人小凡行为所致,小凡应承担赔偿责任。

小凡方辩称,幼儿园实行封闭管理,监护责任已经转移给了学校。

法院审理后认为,幼儿教师未能充分考虑到幼儿的判断能力、反应能力等特点,在协助幼儿系鞋带时未及时观察周围幼儿活动状况,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不足,致使发生小凡撞倒小欣的损害后果,幼儿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撞倒小欣的小凡同为某小学内设幼儿园的学生,未满8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凡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某小学负担。法院遂判决:某小学一次性赔偿小欣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20.41元。

某小学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四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雷书彦 雷琴)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推定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幼儿园需要通过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才可以免责,否则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某小学在组织幼儿上厕所的过程中,管理不善导致小欣被撞倒受伤,某小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对小凡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责编:黄瑾、王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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