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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法同行网 > 以案说法 > 金融纠纷日趋复杂 依法经营防范风险

金融纠纷日趋复杂 依法经营防范风险

来源:中国青年网 | 时间:2025-03-24 14:03:14 | 点击:944

□ 法治日报记者 李雯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关系发展和安全。近年来,随着金融业务的复杂化和金融产品的多样化,金融纠纷案件也日趋复杂。近日,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石家庄金融法庭发布一批金融审判典型案例,《法治日报》记者从中选取部分案例进行梳理,通过以案释法,引导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提示金融消费者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共同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经济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漫画/高岳

以己之名替人借款

债权成立依法偿还

2017年12月22日,某银行与张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张某为购买房产向某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3%,张某以其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

张某自2021年起未偿还借款,某银行遂诉至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对张某名下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张某认为自己只是名义借款人,并非真正的房屋所有人,且房产代持情况某银行自始知情,某银行无权向其主张权利。某银行否认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房产代持情况,坚持主张由张某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订立合同时某银行知道案涉房产代持情况,故案涉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能直接约束某银行和案涉房产代持关系中的委托人。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虽向某银行披露房产代持情况,某银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现某银行选择向张某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张某抗辩某银行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张某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某银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张某名下某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承办法官表示,受贷款政策、用款人征信问题等因素影响,确实存在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借款的情形,此时名义借款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关键在于签订借款合同时金融机构是否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并由名义借款人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明确了名义借款人还款责任的认定标准,对于引导社会公众正确理解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充分认识以借款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现实意义。

精装房交付存争议

还款责任仍应履行

2021年5月8日,某银行与韩某、某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韩某发放贷款26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商品房,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

合同同时约定,某地产公司为韩某在贷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向某银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韩某逾期。某银行诉至桥西区法院,要求韩某偿还借款本息,某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韩某辩称,因出卖人未按约定达到精装修的交房条件,已与某地产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经解除,应由某地产公司直接将购房贷款返还银行,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责任,并由某地产公司将已收取的购房贷款返还给韩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与韩某、某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某银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韩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构成违约,某银行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查明的事实,韩某购买的商品房已经达到交付条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精装修交付条款,韩某主张精装房交付缺乏合同依据,其虽与某地产公司签署了《和解协议》并约定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未在合同解除后实际履行返还义务,韩某仍应履行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某银行借款本息;某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某追偿。

承办法官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适用的情形,通常应为出卖人严重违约,致使买受人购买商品房的目的不能实现,由买受人继续偿还贷款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不适用于商品房已具备交付条件。如不区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一概认定只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必然解除,并仅由出卖人承担还款责任,则可能损害担保权人的利益。

个人逾期公司连带

担保合同效力确认

2018年10月15日,安某因购买某地产公司的商品房向某银行申请贷款,三方签订了《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某地产公司为安某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安某自2023年1月1日开始逾期还款,某银行向桥西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某偿还借款本息,某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地产公司辩称,其是某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在就担保事项未公开披露的情况下,保证合同对该公司不发生效力。

法院查明,某地产公司向某银行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公司全体股东决定,同意向某银行申请其开发项目按揭贷款,公司承诺为该项目的购房人贷款提供全额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至他项权证交付后解除担保责任。案涉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

法院认为,某银行与安某、某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安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某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安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本案中,某银行提交的某地产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该公司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定,故应认定案涉担保合同对某地产公司发生效力。

法院据此判决,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某银行借款本息;某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某追偿。

承办法官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确立了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除需要子公司自己作出适格决议外,还需上市公司履行相应的披露程序。

大宗股票拆分处置

降低门槛依法拍卖

2022年12月26日,桥西区法院对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建投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某建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融资本金共计9072万余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质押的某上市公司股票及相应孳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判决生效后,因某建投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该案在审理期间,已对某建投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3800余万无限售流通股股票进行冻结,执行中需对该股票依法拍卖。为实现快速、高效变现,将对证券市场的影响降到最小限度,桥西区法院决定将案涉股票进行拆分处置。

2024年2月6日,桥西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以拆分处置的方式拍卖涉案股票。将某建投公司持有的某上市公司3800余万无限售流通股股票进行拆分拍卖。2024年2月13日,法院裁定解除对涉案股票的冻结措施,将涉案股票过户至竞买人名下。

承办法官表示,通过将大宗股票拆分为若干单元,有效降低参拍门槛,吸引更多竞买人参拍,社会大众对于司法拍卖的参与度和关注度更高,买家竞价意愿更强,大宗股票的成交率和成交价也显著提升,避免在拍卖股票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对二级市场股价造成冲击,实现案涉财产高效变现,有效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证券市场的稳定。

法规集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责任编辑:李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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