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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法同行网 > 监督与法 > 男子被困母婴室,谁担责?

男子被困母婴室,谁担责?

来源:人民法院报 | 时间:2025-03-25 14:04:36 | 点击:756

近年来,随着公众安全意识的提升,公共场所管理者责任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关注。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一男子擅自进入母婴室反锁房门导致自身受困并引发疾病,起诉商场管理者赔偿的案件。法院在判决中厘清公共场所管理者的责任边界,并强化了公民行为规范的引导作用,指出男子擅自进入母婴室这一明确标注功能属性的专用空间,违背公共场所设施使用的基本规则,已明显超出其合理行为边界。最终,法院认定该男子在明知母婴室非其适用场所且明确知晓其曾有惊恐发作史的情况下,仍选择进入并反锁房门,对自身安全持放任态度,存在明显过错,是造成其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在商场责任方面,法院综合考虑了商场管理者的职能范围、配套设施检查管理责任以及救助措施的及时性,最终认定商场管理者在门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方面未尽到完全的举证责任,判决其对该男子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在公共场所治理中,法律需在“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间寻求动态平衡,以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责任的和谐统一。

男子擅入母婴室被困起诉商场赔偿

张某系一名在读研究生,暑期在某公司实习。2024年6月,张某在北京某商场内就餐时,因接到公司紧急开会通知,擅自进入商场母婴室内参加线上会议并将门反锁。会议结束后,张某发现门锁无法打开,随后其妻子联系商场工作人员开锁亦无果,张某拨打119求救,消防人员到场后尝试拆除锁芯未果,最终破门将其救出。张某自述其呼吸困难,被送往医院就诊,诊断为呼吸性碱中毒。张某认为,某商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使用有质量问题的门锁且延误救援,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某商场赔偿其医疗费2395.14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462.85元、营养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3307.99元。

商场管理者辩称已尽安全保障义务

商场管理者辩称,母婴室是专为哺乳期妇女提供便利的场所,张某作为男性擅自进入并将门反锁,存在主观过错。事发后,工作人员迅速响应并处置得当,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门锁损坏可能是张某操作不当所致,且商场内其他同品牌同款门锁均无异常。此外,母婴室配备空调及新风系统,并非完全密闭空间。张某有先天性心脏病史,其损害后果与自身原因有关。因此,商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法官向张某的接诊医生了解病情。医生表示,呼吸性碱中毒一般因情绪紧张后呼出二氧化碳过多所致,且症状多表现为一过性,持续时间通常较短,只要保持平稳正常呼吸即可自行消失。张某自进入母婴室至离开共停留约40分钟,且母婴室并非完全密闭空间,室内外空气可以流通,这个时间长度对于身体健康的人来讲,并不会造成身体上的显著损害。法官前往涉案母婴室勘验,查明母婴室内配备有中央空调,勘验当日空调运转正常。

擅入者违反公共秩序且放任危险发生应担主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场管理者对商场内的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应有合理边界。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商场已建立设备设施的巡检制度,且事发前工作人员已对包括母婴室门锁在内的设施进行了例行检查,这表明商场管理者已尽到了与其职能范围相匹配的管理和维护义务。

在事件应对方面,商场工作人员在接到张某家属的求助请求后迅速响应,于2分钟内赶到事发现场,并与张某进行沟通,尝试打开门锁。当门锁无法打开时,工作人员又与消防人员协作,对母婴室外道玻璃门锁进行拆除,成功将原告带离母婴室,该援助过程共约20分钟。在张某自述呼吸困难并拨打急救电话后,工作人员携带急救设备、饮用水及轮椅,将张某推送至商场门外等待急救车,并陪同张某前往医院就诊。这一系列救助措施处置及时、方法得当,体现了商场管理者作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然而,关于母婴室门锁的问题,商场虽提交了事发前的巡检记录,但无法提供门锁的质检报告,无法完全排除事发当日门锁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因此,法院认定商场管理者在配套设施的检查处理方面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另一方面,法院指出,母婴室系专为哺乳期母亲及婴幼儿护理者等提供便利的私密育儿空间,其使用主体具有特定性。张某作为成年男性,因私人原因擅自占用母婴室并将门反锁,此行为不仅可能侵扰到母婴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还对公共场所的整体秩序与安全构成潜在威胁,违反了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此外,张某在明知自身存在“心脏瓣膜有问题、有惊恐发作历史”等健康状况下,仍选择进入一个相对封闭且狭小的空间并将门反锁,此行为属于放任自身危险的发生。因此,法院认定张某的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主要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判定由商场管理者对张某的合理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关于具体损失,考虑到张某后续多次就医行为与本次事故所致情绪紧张之间存在一定的相关性,故法院对医疗费予以支持;就交通费,则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路程等因素酌情确定。同时,因张某未能充分证明误工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与本次事故的直接关联性及必要性,法院驳回了张某相应的诉讼请求共计12000余元。

最终,法院判决商场管理者赔偿张某医疗费359.27元、交通费45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与个人注意义务之边界

作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合理边界的界定至关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这一义务并非无限扩张,而应基于公共场所的特性、管理人的能力及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划定。

在判断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风险的可预见性:经营者、管理者应当能够预见到其经营场所内可能存在的危险,如设施设备的故障、人流拥挤等。对于可预见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第二,风险的预防与控制能力: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根据其经营场所的特点,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和控制风险。这些措施可能包括但不限于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查、安全标识的设置、应急响应机制的建立等。第三,成本效益分析:在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时,经营者、管理者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确保所采取的措施在合理范围内,既不过分增加经营成本,又能有效保障公众安全。第四,公众的合理期待:公众对于公共场所的安全有一定的合理期待。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满足这些合理期待,提供安全、舒适的公共环境。

本案中,法院认定商场管理者虽存在门锁质检报告未提交的瑕疵,但其在日常检查、设备配置、事后救助等方面已尽到基本管理职责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母婴室门锁故障的突发性超出了日常检查的预见范围,若要求商场管理者进行实时监控将不合理地增加运营成本。本案判决体现了司法对公共场所管理者轻微过失的有限追责。

公共场所中,个人享有安全保障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对自身安全的基本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不仅是对自身生命健康的尊重,也是对他人安全和公共场所秩序的尊重。根据民法典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需对自身行为后果负责。判断个人是否尽到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需结合其认知能力与风险预见可能性进行认定。

本案中,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身身体和心理健康状况以及不符合母婴室适用场景的情况下,仍选择进入并反锁房门,对自身安全不负责任,持放任态度,存在明显过错。法院认定这一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主要的因果关系,体现了个人应对自身安全负起注意义务的法律要求。

另外,本案判决强调“特定场所的规则需被尊重”。母婴室作为哺乳期女性及婴幼儿的专属空间,其功能定位具有明确的公共利益属性。母婴室的“专属性”是其社会价值核心,任何非必要进入均构成对公共秩序的挑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隐私权涵盖“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而母婴室的设计初衷正是保护哺乳行为的私密性。张某作为成年男性,因私人原因擅自占用并反锁房门,其行为不仅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还可能引发“破窗效应”,削弱母婴室的实际效用。

推动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赵威

上述案例并非一起普通的侵权责任纠纷,既蕴含了关于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合理边界的深刻法律思考,又强调了个人应对自身安全负有基本的注意义务,其背后优化营商环境与社会利益和治理层面的问题同样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法律要在保障公众安全与企业经济发展之间寻求平衡,既要保护公众的基本安全需求,又要避免增加企业的运营成本。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来看,本案判决所体现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对于构建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这种公正、合理的责任认定,为商业活动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框架,减少了不必要的法律纠纷,降低了企业因不确定性而增加的运营成本,不仅有助于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活力的释放,还增强了投资者对法治环境的信心,体现了法治对于市场经济的重要作用。

此外,对于个体而言,本案判决从客观行为层面明确了侵入专用空间的不当性,同时从主观认知层面强调了特殊体质者对自身安全的基本注意义务。这提醒我们,在享受公共场所提供的便利和服务的同时,也应当增强自我约束与责任意识,遵守公共场所的规则和秩序,共同维护公共安全。这种对自我规范与注意义务的强调,有助于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推动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在法律实践中,我们应继续探索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明确责任边界,强化法治意识,注重权益保护,同时强调个人责任与自我保护意识。通过法治的力量更好地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责任,推动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陈贝 傅雯 卢衍璐)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李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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